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办事处**村**号。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宋某甲,听取了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甲驾驶鲁Q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黑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KM+300M处时,撞到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甲,致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鲁Q7****号小型普通客车;
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证言;
4.被告人宋某甲供述与辩解;
5.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病理)字[2020]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916号、94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20]交鉴字第2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7.事故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鉴于被告人宋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获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通吉
检察官助理:汤建业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206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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