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471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9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乡**村**。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重庆市垫江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鲁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9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鲁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7月17日、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宋某甲、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及同年3月期间,被告人宋某甲、鲁某甲虚构有烟弹出售的事实,在“闲鱼”上寻找买家,后通过微信、QQ联系,骗取顾某甲、潘某某、杨某某等21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568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宋某甲、鲁某甲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顾某甲、罗某某、胡某某、杜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徐某甲、马某某、蔡某某、顾某乙人民币共计6885元。
2、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宋某甲、鲁某甲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潘某某、杨某某、徐某乙、侯某某、孙某某、冯某某、文某某、朱某某、白某某、伍某某、张某乙人民币共计8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鲁某甲家属已赔偿除冯某某、伍某某、张某乙外其余被害人损失,并获被害人顾某甲、罗某某、杜某某、马某某、杨某某、文某某、王某甲、白某某、张某丙、徐某甲、侯某某、顾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转账截图、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鲁某乙、宋某乙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顾某甲、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甲、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话录音、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甲、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犯罪,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甲、鲁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鲁某甲已退赃,并获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菁菁
检察官助理:王斯嘉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鲁某甲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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