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765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74********,汉族,中共党员,小学肄业,务农,住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23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8********,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23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负责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甲、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宋某甲、马某某等人在中牟县**镇**村西侧宋某甲承包的土地内,利用抽沙机器盗挖沙土,并将盗挖的沙土出售。经测量,被盗挖沙土的土方数量为1126.6立方米;经检测,被盗挖的沙土沙质为“中砂”;经鉴定,被盗的“中砂”每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6元;经核算,被盗挖的“中砂”共计价值人民币29291.6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家属向中牟县三资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宋某甲、马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姚某某、宋某乙、程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宋某甲、马某某供述;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郑州环球测绘有限公司土方测量报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矿产调查院岩矿测试中心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石会永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 被告人宋某甲、马某某现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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