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派出所,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农场**号楼**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7月11日被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1月20日被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3月20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聚众斗殴,于2019年9月11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虎林市公安局**派出所,住虎林市**农场**号楼**单元**室。因聚众斗殴,于2019年9月11日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判处有期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黑龙江省迎春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派出所,住虎林市**农场**区**号楼**单元**室。因聚众斗殴,于2019年9月11日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迎春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81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虎林市公安局**派出所,住黑龙江省虎林市**村。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3月11日被黑龙江省虎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聚众斗殴,于2019年9月11日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虎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6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乙,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7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木兰县公安局**派出所,住虎林市**农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
宋某丙,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7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木兰县公安局**派出所,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宋某甲、王某甲、王某丙、宋某乙、宋某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1月30日至2020年2月28日、2020年3月27日至4月24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6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的女朋友魏某某与**农场居民田某某的女朋友孙某甲在QQ上发生争吵,陈某某便与田某某通过电话沟通此事,并约在黑龙江省虎林市**农场后山见面。田某某因害怕,遂将此事告知其小姨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乙与陈某某在电话里对骂,二人相约在**农场**路小广场见面,后各自纠集人员准备打架。陈某某纠集了被告人宋某甲、王某甲、孙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宋某乙纠集了被告人宋某丙、王某丙、田某某、庞某某、被害人郭某某等人。当日19时许,双方在约定地点见面,陈某某与宋某乙争吵起来,之后双方发生厮打,在斗殴过程中郭某某被宋某甲、王某甲、孙某乙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损伤属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陈某某、宋某甲、王某甲、王某丙于2019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宋某乙于2019年9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宋某丙于2019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杨某某、于某某、洪某某、顾某某、庞某某、武某某、魏某某、孙某甲、谢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宋某甲、王某甲、王某丙、宋某乙、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宋某甲、王某甲、王某丙、宋某乙、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宋某甲、王某甲、王某丙、宋某乙、宋某丙与人结伙,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宋某甲、王某甲、王某丙、宋某乙、宋某丙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宋某甲、王某甲、王某丙、宋某乙、宋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宋某甲、王某甲、王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宋某甲、王某甲、王某丙、宋某乙、宋某丙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蓉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宋某甲、王某甲、王某丙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虎林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丙、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虎林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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