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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王某甲等人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652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镇**路**号,现住该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29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镇**村**号,现住该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01月0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镇**路**号,现住该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01月0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王某甲、宋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因被告人宋某甲怀疑其妻子与王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9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宋某乙将王某乙约至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南尚乐村艾之王养生馆内,被告人宋某甲、王某甲、宋某乙对王某乙进行殴打、威胁,并欲向王某乙索要10万元人民币。后王某乙让其姐姐到养生馆送钱,王某乙姐姐等家人到场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宋某甲报警。2019年10月12日1时30分,被告人宋某甲、王某甲、宋某乙被传唤到房山分局大石窝派出所。事后王某乙对被告人宋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宋某甲、王某甲、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书证:保证书、谅解书、诊断证明等;6.视听资料:讯问视频、监控录像等;7.其它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及前科情况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王某甲、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王某甲、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王某甲、宋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洪臣

2020年11月3日

附:1、被告人宋某甲、王某甲、宋某乙现在住处候审(宋某甲电话:1347227****;王某甲电话:1503383****;宋某乙电话:13231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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