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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杨某甲等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586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罗山县**镇**村**组。被告人宋某甲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9年10月3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罗山县**镇**村**组。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韩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罗山县**镇**村**组。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罗山县**镇**村**组。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7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1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罗山县**镇**街道。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罗山县**镇**村**组。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列六被告人均于2020年9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罗山县**镇**街**组。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杨某甲、韩某某、杨某乙、汪某某、熊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宋某甲、杨某甲、韩某某、杨某乙、汪某某、熊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在酒吧内因敬酒发生口角,宋某甲为报复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要求其纠集人员、准备工具。后杨某甲纠集了被告人杨某乙、汪某某、刘某某等人,汪某某又纠集了被告人韩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等人为打架又准备了砍刀,后由刘某某驾车载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并携带砍刀至苏州市吴某区震泽镇震新南路“碳烤羊腿烧烤店”旁小路与驾车至此的宋某甲、汪某某、韩某某汇合,途经此处的被告人熊某某在得知此事后,亦加入其中,并各自分配到打架的工具。

当日5时许,经宋某甲电话联系李某某,得知李某某正在苏州市吴某区震泽镇震新南路“凯旋门浴室”门口,即带领杨某甲、韩某某、杨某乙、汪某某、熊某某前往上述地点,刘某某驾车跟随在后。后宋某甲、杨某乙采用持刀砍及脚踹的手段、杨某甲采用脚踹的手段、韩某某采用甩棍打及脚踹的手段、汪某某采用持刀砍的手段、熊某某采用棒球棍打的手段,在上述地点将李某某打伤,后刘某某驾车载其余被告人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肢体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腰背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6日至同月21日期间,被告人宋某甲、杨某甲、韩某某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乙、汪某某、熊某某、刘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各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砍刀1把(系照片);

2.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宋某甲、杨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8.路面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宋某甲、杨某甲、韩某某、杨某乙、汪某某、熊某某、刘某某均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杨某甲、韩某某、杨某乙、汪某某、熊某某、刘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杨某甲、韩某某、杨某乙、汪某某、熊某某、刘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甲、杨某甲、韩某某、杨某乙、汪某某、熊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杨某甲、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汪某某、熊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凌杰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甲、杨某甲、韩某某、杨某乙、汪某某、熊某某、刘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联系电话分别为:1555505****、1580376****、1879013****、1314509****、1773714****、1753839****、17521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7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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