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冕检诉刑诉〔2019〕7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8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四川省冕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29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5日被冕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四川省冕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19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冕宁县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5日被冕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甲,绰号蛋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9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四川省冕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21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冕宁县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4日被冕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四川省冕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7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冕宁县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5日被冕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冕宁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0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8年11月13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冕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8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8年11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冕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30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8年11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宋某乙、周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9日分别告知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宋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11月12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杨某某、邓某甲、邓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12日又再次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中发现该案与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所涉及的伤害事件为同一事件,被伤害人为同一人,经我院决定于2018年11月12日将该两案合并审查。
于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
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9月16日晚23时许,宋某甲、周某某、邓某乙、杨某某等人在冕宁县复兴镇兴盛街邮政储蓄银行对面的餐饮店喝酒,在喝酒过程中与旁边另一桌的谭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打斗,宋某甲被谭某某打了一耳光,后双方被劝开各自离开餐馆。宋某甲被打后不服,喊周某甲、邓某乙、杨某某到宏模镇王某某家养殖场邀约王某某、邓某甲等人准备报复谭某某,当他们几人骑摩托车寻找谭某某到复兴镇大桥头的时候,便遇上走到那里的谭某某,几人便停下摩托车冲上去对谭某某进行殴打,用刀将谭某某头部、背部、手部等部位砍伤,后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对谭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重伤二级,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杨某某、邓某甲、邓某甲、宋某乙、周某某、王某某七人为报复被害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共同对被害人谭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谭某某重伤二级、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宋某甲在此次犯罪中起到了组织作用,邓某甲、杨某某在殴打过程中用刀砍伤谭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属于主犯;邓某乙、宋某乙、周某某、王某某四人在此次犯罪中起到了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于从犯;案发时杨某某、邓某甲凡未满18岁;宋某乙、周某某、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现杨某某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邓某甲、杨某某、邓某乙、宋某乙、周某某、王某某能够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冕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建华
2019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杨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四人现羁押在冕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乙、周某某、王某某三人取保候审各自在其居住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光盘六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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