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635号
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2821991********,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室。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8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镇**村**队**号。
被告人张某乙,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84********,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镇**村**队**号。
被告人张某丙,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73********,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镇**村**队**号。
上列四被告人均因诈骗于2020年5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诈骗于同年6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预谋后,先后窜至中牟县**路街道办事处**购物市场被害人仓某某经营的摊位前、中牟县**路街道办事处**街综合市场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干菜粮油店内、中牟县**镇**温泉对面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烧饼店前,谎称自己是推销支付宝积分的工作人员,支付宝积分可以兑换平板电脑。后在三名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的手机操作支付宝花呗功能,向绑定被告人宋某甲银行卡的POS机各支付人民币1499元,并将三台“清华同方”牌平板电脑分别送给三被害人。致使三名被害人均需分12期向支付宝公司偿还欠款总额为1611.42元。
2.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预谋后,先后窜至新乡市延津县**街被害人沈某某经营的**面条店内、新乡市延津县**镇**街生活市场对面被害人胡某某经营的火烧摊前、新乡市封丘县**镇**街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烧饼店”店前,谎称自己是推销支付宝积分的工作人员,支付宝积分可以兑换平板电脑。后在三名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的手机操作支付宝花呗功能,向绑定被告人宋某甲银行卡的POS机各支付人民币1499元,并将三台“清华同方”牌平板电脑分别送给三被害人。致使三名被害人均需分12期向支付宝公司偿还欠款总额为1611.42元。
案发后,四被告人家属已赔偿六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六被害人的谅解;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若干;2.被害人仓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沈某某、胡某某、马某某陈述;3.被告人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供述;4.中牟县公安局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石会永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2020年9月20日
附件:1. 被告人宋某甲、张某甲现押于中牟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现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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