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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宋某乙非法采矿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公诉刑诉〔2019〕785号

被告单位温岭市**镇**村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

证号码3326231970********,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系温岭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委员。

被告人宋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6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原系温岭市新河镇硐天南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因本案于2018年3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5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系温岭市新河镇硐天南村党支部书记。因本案于2018年3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温岭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时任温岭市****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主持工作)的被告人宋某甲、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宋某乙与宋某丙(已判决)商议,由宋某丙争取和承包该村溪渠整治项目,村集体提供废弃矿给宋某丙开采条石用于溪渠整治工程,折抵溪渠整治项目工程款。后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组织村民代表会议商议通过,并与宋某丙签订溪渠整治项目协议。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在明知宋某丙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由宋某丙在位于禁采区的温岭市****村茶园地方开采条石,并派人进行监管。期间,开采出的条石堆置量估算为1349立方米,经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开采的条石单价为550元/立方米,价值共计人民币741 950元。 

2018年3月16日,温岭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至该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会议记录、协议书、当选证书、估算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甲、孙某乙、项某某等人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温岭市**镇**村村民委员会与人结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和斌 

2019年521

附:

    1.被告人宋某乙、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提讯证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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