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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宋某乙等污染环境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三部刑诉〔2019〕6号

被告单位江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为91320681MA1MMN****,住所地江苏省启东滨海工业园**路**号。被告单位江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从事金属制品加工生产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于2018年4月26日被启东市环境保护局罚款人民币十万元;因废水未按规定处理,于2018年5月3日被该局罚款人民币三十万元。

诉讼代表人桂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128281988********,汉族,高中文化,系被告单位江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技术员,住江苏省启东市**镇**新城**栋**室。

被告人宋某甲,男性,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241950********,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告单位江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宅**号。

被告人宋某乙,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241960********,汉族,文盲,系被告单位江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车间主任,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宅**号,现暂住启东市**路**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62********,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告单位江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表面处理车间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住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4月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周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4月26日、7月4日退回启东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23日、7月23日重新收案。2019年4月19日、6月2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江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启东市滨海工业园区**路**号经营金属制品、五金、模具、仓储货物堆放架加工等业务。被告单位**公司于2016年6月至2018年3月间,在金属制品加工过程中产生大量废渣、废水。

被告人宋某甲系被告单位**公司实际经营人,明知该公司产生的废渣、废水应规范处置,仍在公司尚未建造配套环境保护设施的情况下,将公司投入生产且授意宋某乙随意堆放废渣、排放废水。被告人宋某乙系被告单位**公司表面处理车间主任,明知该公司产生的废渣、废水应规范处置,仍根据被告人宋某甲的授意,指使车间工人被告人周某某将废渣随意堆放在车间西侧的土坑内,将废水集中到车间南侧水泥池(又称排放池)后,排入滨海工业园区污水管网内。

经启东市生态环境局认定,上述土坑系渗坑,排入渗坑的废渣属危险废物(HW17)。

经启东市环境监测站监测,上述排放池内废水含有多种重金属,其中锌含量为6670mg/L,镍含量为13.6mg/L,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十倍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周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启东市公安局从启东市环保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南通市启测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制作的检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宋某甲、宋某乙,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渗坑排放有毒物质;排放含镍、锌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周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江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周某某犯罪以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莹莹

代理检察员:周华嵩

2019年8月20

附:

1.三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于各自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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