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21979********,汉族,高中文化,原**市**驾校教练,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庐山市**路**号**室,现住九江市濂溪区**期**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乙,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31983********,汉族,高中文化,原**市公安局交管支队科目二考场辅助考试员,现住九江市浔阳区**路**号**栋**室(户籍地同上)。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鲁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31985********,汉族,中专文化,**公安局交管支队科目二考场辅助考试员,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浔阳区**路**号**单元**室,现住九江市濂溪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濂溪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鲁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份,被告人宋某甲在担任**市**驾校科目二教练期间,以驾驶证科目二考试“保险费”为名,分多次收取九**市**驾校学员祝某某、曾某某、吴某某、曹某某、范某某、邬某某每人600元,承诺考试中有安全员提示,未通过考试则退还。每次收取费用后,宋某甲在学员参加科目二考试之前,通知在**市公安局交管支队考试科科目二考场担任辅助考试员的宋某乙,为学员在科目二考试中提供作弊帮助。被告人宋某乙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鲁某某以使眼色、咳嗽、言语提示等方式提示操作,为上述学员提供作弊帮助。宋某乙事后收取宋某甲分给的好处费共1000余元。具体如下:
1.2018年10月24日,经宋某甲事先通知,被告人宋某乙为祝某某科目二考试提供作弊帮助。
2.2018年12月26日,经宋某甲事先通知,宋某乙为曾某某科目二考试提供作弊帮助。
3.2018年12月27日,宋某甲因临时有事,无法为学员提供作弊帮助,让同在**市公安局交管支队考试科科目二考场担任辅助考试员的被告人鲁某某,为学员吴某某提供帮助,鲁某某同意。当日,在吴某某进行科目二考试过程中,鲁某某通过发出“喂”、“嘿”、“打”、“回”、“向左打”等声音提示为吴某某提供作弊帮助。
4.2019年3月22日,经宋某甲事先通知,宋某乙为曹某某科目二考试提供作弊帮助。
5.2019年4月17日,经宋某甲事先通知,宋某乙为范某某、邬某某科目二考试提供作弊帮助。
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鲁某某分别于2019年5月30日、2019年5月31日、2019年6月26日经民警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科目二考试成绩单、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祝某某、曾某某、吴某某、曹某某、范某某、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鲁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鲁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其中,宋某甲、宋某乙多次组织考试作弊,宋某乙、鲁某某为考试工作人员,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红
检察官助理:吕朝阳
2020年7月24日
附:1.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鲁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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