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8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执行,同月1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89********,汉族,大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执行,同月1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在广西梧州市万某某工厂一路与新华路交叉路口**店内,因电池更换协商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产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跑出店外后,双方继续相互辱骂,被告人宋某甲又攻击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宋某乙加入与被害人李某某缠斗,二被告人造成张某某轻伤一级,李某某轻伤二级的损伤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 文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梧州市万某某**路**号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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