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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宋某乙、邓某赌博案)(公开版)_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辰检刑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邓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辰溪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村**号,现住湖南省辰溪县**小区**栋**单元**室。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5月10日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4月25日减刑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6年3月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辰溪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辰溪县**镇**村**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4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辰溪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辰溪县**镇**村**组。因吸毒于2013年1月22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赌博于2015年2月14日被辰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涉嫌赌博罪、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涉嫌赌博罪,分别于2020年7月24日和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7月24日、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决定对邓某赌博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9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被告人邓某、宋某乙、宋某甲相互邀约先后在江某某辰溪县**镇**村**村**村汪某某(绰号“哑某”)家门前空地,纠集胡某某、罗某某、罗某甲等人采用扑克牌“翻闭拾”的方法进行赌博,邓某、宋某甲、宋某乙则按庄家通吃5%的比例从中抽头渔利,并约定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2020年4月17日15时许,该赌场开在孝坪镇**村江某某使用的废弃房屋时被辰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在赌博现场抓获邓某、杨某某、李某某、江某某及参赌人员胡某某。在此期间,每天参赌人数约10余人,邓某、宋某甲、宋某乙共抽头渔利得11000余元。三人除去开支,平分获利金额。

被告人邓某、宋某甲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2020年7月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宋某乙于2020年7月13日主动到公安局投案,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宋某甲、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宋某甲、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宋某甲、宋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邓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凌鹏

检察官助理:赵茜娴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宋某甲、宋某乙现羁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8册(含光盘12张),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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