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丽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6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召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冀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召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龙泉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6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召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龙泉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刘某甲等4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告人冀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杨某甲等2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于2020年4月7日、4月24日、5月9日向龙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分别于2020年4月8日、4月27日、5月11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
1.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宋某甲、刘某甲、冀某甲共同租赁龙泉市贤良路**号**店面(原***专卖店),雇佣郭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另案处理)为店员,销售假冒“海飞丝”、“清扬”、“欧莱雅”、“沙宣”等二十余个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证号等附后),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7.3万余元,其中己查实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9万余元。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除去租赁店面、进货等开支后,宋某甲、冀某甲、刘某甲三人平均分配,每人获利人民币2.8万余元。
2.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宋某甲、刘某甲、杨某甲共同租赁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翠竹新村永宁北路**号(**小屋)店面,雇佣高某某(另案处理)为店员,销售假冒“海飞丝”、“清扬”、“欧莱雅”、“沙宣”等二十余个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证号等附后),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4.4万余元,其中已查实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1万余元。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
3.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宋某甲、刘某甲、史某某(另案处理)共同租赁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鸣新中路原**店面,销售假冒“海飞丝”、“清扬”、“欧莱雅”、“沙宣”等二十余个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证号等附后),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2万余元,其中已查实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3万余元。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
(二)伪造身份证件犯罪事实
被告人宋某甲于2019年7月通过网络以150元至200元之间的价格购买了姓名为周某某的身份证一张,身份证号码3205841990********,宋某甲提供了本人照片。2019年9月5日,宋某甲使用该身份证和龙泉市**店的老板娘李某某签订了租房协议。通过查询全国常住人口系统,该身份证号码没有相应的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宋某甲、刘某甲等人经营的三家店铺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手机五部、姓名为周某某的身份证一张;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情况说明、租房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鉴定报告、价格证明、鉴别证明、公证书、微信、支付宝收款二维码照片、春马物流快递单、雷雨货物托运单、苏州捷瑞物流托运单、韵达快递、中通快递、安能快递托运单、笔记本、账本复印件、户籍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刘某乙、江某某、马某某、毛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甲、刘某甲、冀某甲、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刘某甲、冀某甲、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刘某甲、冀某甲、杨某甲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伪造居民身份证并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甲、刘某甲、冀某甲、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对各自的涉案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冀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刘某甲、冀某甲、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 敬
检察官助理:吴白璐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甲、刘某甲现羁押于龙泉市看守所;被告人冀某甲现取保在家,地址:河南省南召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35****8580;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在家,地址:河南省南召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99****3908;
2.案卷十五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物证:宋某甲、刘某甲等人经营的三家店铺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手机五部、姓名为周某某的身份证一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6.《量刑建议书》四份;
7.销售、存货明细清单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