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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刘某甲等人容留、介绍卖淫案起诉书)(公开版)_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诉刑诉〔2019〕5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32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住黄陵县**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取保候审。2019年8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绰号小王,女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住正宁县******组,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3月6日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取保候审。2019年8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住正宁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4日取保候审。2019年8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姜某某、刘某甲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姜某某、宋某甲分别在正宁县山河镇西关十字经营怡和旅社、华兴招待所、百福招待所。2018年10月至11月份,卖淫女刘某乙、王某甲先后来正宁县城租住在西关十字附近,二人将自己的手机号码分别留给被告人刘某甲、姜某某、宋某甲,刘某甲还与宋某甲、刘某甲、姜某某互加为微信好友,王某甲与姜某某互加为微信好友。当有嫖客在以上三个旅店找卖淫女时,刘某甲、姜某某、宋某甲便根据嫖客的需求联系刘某甲或王某甲与嫖客在其经营的旅店见面,商议价钱、收取嫖资后进行性交易;或者刘某乙和王某甲分别坐在百福招待所或怡和旅社,有嫖客来找卖淫女时,宋某甲或刘某甲就直接安排他们见面,商议嫖资后在其经营的旅店进行性交易。王某甲每次的性交易大概收取100元,为旅店经营者提成30元,刘某乙每次的性交易大概收取60元或50元,为旅店经营者提成20元或15元。性交易结束后,旅店老板与卖淫女用微信、现金等方式支付对方卖淫所得或容留、介绍卖淫的抽成。刘某乙在百福招待所卖淫6次,在怡和旅社卖淫9次,在华兴招待所卖淫12次;王某甲在百福招待所卖淫7次,在怡和旅社卖淫6次,在华兴招待所卖淫2次。刘某甲从中获利320元,宋某甲从中获利330元,姜某某从中获利290元,公安机关分别予以扣押。

2018年12月7日,经正宁县人民医院对刘某乙是否患有传染性疾病进行检查,刘某甲无传染性疾病。因王某甲未二次到案,其是否患有传染性疾病未能鉴定。

2019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对卖淫女刘某乙、王某甲分别予以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正宁县人民医院免疫检测报告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犯罪经历审查表、党员信息证明等;2.证人证言:刘某乙、王某甲、白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姜某某、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5.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宋某甲介绍刘某甲、王某甲卖淫,并为其提供卖淫场所,被告人姜某某介绍刘某甲卖淫,容留刘某甲、王某甲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会刚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姜某某、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家。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3赃款940元人民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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