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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非法经营案)_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2********,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号。2018年6月4日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宋某某在未办理成品油经营手续的情况下,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一沙场内设置油罐、加油机,非法向刘某某、赵立银等人销售95号汽油、0号柴油共计133395元。2019年4月17日,公安机关依法查获该加油点,并当场扣押汽油0.79吨,价值4424元。被告人宋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378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搜查笔录;书证;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成品油经营手续的情况下非法销售汽油、柴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志虎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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