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21992********,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路**院附近平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宿舍**幢**单元**室)。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宋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龙某某(已起诉)处购买一氧化二氮(别名氧化亚氮,俗称“笑气”)用于销售,并通过微信联系,销售给耿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马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等物证、书证;
2.证人龙某某、耿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一氧化二氮,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丹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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