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三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庄**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6月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宋某某在没有任何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卷烟牟利。2019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当场查获被告人宋某某所持有的各类待售卷烟270.5条,共计价值人民币59857.91元。
同日,被告人宋某某被警方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人员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烟草专卖许可证,无前科劣迹。
2.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犯罪嫌疑人的确定、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3.上海市崇明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11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经侦支队民警与上海市崇明区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前往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开展调查,并当场查获被告人宋某某所持有的各类待售卷烟270.5条。
4.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宋某某处扣押的270.5条卷烟,部分为真品卷烟,部分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部分无法鉴别真伪但确系烟草制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9857.91元。
5.证人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从其店里购买香烟等事实。
6.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底至案发,其在没有任何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卷烟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未经许可非法销售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震宇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044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赃证物品清单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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