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二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6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镇**村,暂住昆明市西山区**小区**栋**室,2020年7月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剑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剑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剑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将位于祥云县**农业酵素科技农用酵素研发中心仓库内存放的初烤烟叶216件,以“烟肥”的方式让物流公司运输到瑞丽。6月29日0时46分许,物流运输车辆在大保高速公路跃进服务区被剑川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经鉴定,有等级烟叶9655.86公斤(占92%),认定价格为392600.00元;无使用价值烟叶839.64公斤(占8%),认定价格为3080.00元;合计价格为395680.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非法经营数额达39568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希美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剑川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起诉书八份、证据目录一份。
3.卷宗三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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