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81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绍兴市上虞区**镇镇**村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宋某某通过设置夹网、眉头鸭诱捕等方式,在上虞区海涂一鱼塘内抓获野生鸟类(野鸭)2只,后将上述鸭类供自己及他人食用。
另查明,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通告盖北镇属禁猎镇街,全区境内鸟类、两栖类、爬行类野生动物全年禁止狩猎,且禁止使用网具等猎捕工具。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宋某某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杨某某、操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理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案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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