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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四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66 年**月** 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111966********,小学文化,汉族,渔民,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号。被告人宋某某2019 年7月2 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 年7月2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晚,由被告人宋某某提议,宋某某与其夫金某某(另案处理)、沈某某(另案处理)在太湖禁渔期内至太湖大浦外水域,由宋某某驾驶渔船,宋某某与金某某共同操作由底拖网、电瓶、逆变器组成的电虾工具,由沈某某参与拖网、分拣渔获物,采用国家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捕捞太湖虾等水产品77.4千克。

归案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船、电瓶、逆变器、拖网、鱼虾等物证(均系照片);

2. 江苏省太湖渔政监督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苏省太湖渔政监督支队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金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唐晓军

检察官助理 肖凤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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