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检一部刑诉〔2020〕Z15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1195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和现住址一致,住广东省佛冈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佛冈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背着一套电鱼机从广东省佛冈县**镇**村委会**村**号的家中往佛冈县**镇**村委会门口坝河流段,使用电鱼机电鱼,共非法捕捞水产品有两只虾及一条小鱼,于当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村委会门口附近巡逻时,发现宋某某在坝河流段非法捕捞水产品,经出示警察证后当场将宋某某口头传唤至佛冈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经依法讯问,被告人宋某某对其在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宋某某捕捞的2只小虾、一条河鱼,持有的电鱼机、两条竹竿已被城东派出所扣押;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关于在全县实施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关于做好清远市2020年禁渔期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禁渔期间宣传工作开展情况的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佛冈县农业农村局《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3.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及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采用电鱼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冈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戈
检察官助理:吴展图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广东省佛冈县**镇**村委会**村**号,联系电话:18127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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