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驾船窜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镇百花湖水域,使用捕鱼机、电瓶等工具捕捞水产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鲫鱼等渔获物。
经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所使用工具为电鱼工具,电鱼行为为禁止行为,电鱼区域为禁止区域,且作案时间为禁渔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捕鱼机、电瓶。
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水域图、禁渔期公告、情况说明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电鱼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式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雪峰
检察官助理 刘德洪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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