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7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住秭归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携带渔网和鱼篓来到秭归县**镇**村**组**桥下**河边撒网捕鱼,当日9时许,被两河口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清点,宋某某共捕捞刁子鱼89条、泥鳅24条,民警将渔具、渔获物依法扣押。2020年8月3日,秭归县农村农业局《网具认定意见书》认定宋某某使用的渔具属于禁止使用的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等书证;2.秭归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网具认定意见书》、《渔获物认定的情况说明》等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4.视听资料;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非法捕捞使用的禁渔工具和渔获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郝 平
检察官助理 宋 俏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秭归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469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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