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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111985********,汉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现住址: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镇**村**组**号。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 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于旭水河禁渔期内,在荣县鼎新镇大龙村6组大龙滩堰旭水河段的天然水域内使用地笼网捕鱼,后被自贡市反电鱼联盟环保志愿者朱某某等人现场挡获,现场查获地笼网11副及捕获的鱼鳅、龙虾等水产品共计3.9斤。经荣县农业农村局专业人员鉴定,被告人宋某某用于捕鱼的地笼网属于禁止使用的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荣县水务局情况说明,荣县18条主要河流信息统计表,荣县农牧业局关于2019年全县天然水域春季禁渔的通告,鼎新镇大龙村自犍路河段设立的禁渔提示牌,渔业管理公告,荣县禁渔期宣传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以及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证人明某某、冉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书;

5.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 宋某某被挡获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娟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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