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6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现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自1992年购买得一支猎枪,未办理持枪证一直非法持有。2020年4月16日,宋某某向本村的治保主任唐某某表示希望通过村里上交其非法持有的猎枪,但村里因有事延误未能上交。2020年4月20日,随县公安局民警接村民举报后到宋某某家中,宋某某见状主动交出其非法持有的1支猎枪。该猎枪枪托为褐色塑料材质,枪托上有“松鼠猎枪 河南省西峡猎枪厂”字样,枪身表面钢印号为“91050309”。民警对宋某某家中进行搜查,未发现其家中还有其他枪支、弹药。随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涉案猎枪并送检,经湖北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猎枪为制式猎枪,且能够发射国产16号猎枪弹,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宋某某交出猎枪的照片4张、随县**镇**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宋某某基本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李某甲、唐某某、晏某某、李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湖北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鄂公鉴[2020]66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随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有关规定,未办理持枪证非法持有制式猎枪一支,侵犯了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量刑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萍
检察官助理:彭俊轩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随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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