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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非法拘禁案)_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咸宁市**区**镇**村**组。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1月2日被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于2018年8月2日被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7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潜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批准,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9日0时许,聂某某得知被害人黄某甲在潜江市***附近的**网吧上网后,通过短信指使某某甲(另案处理)、黄某乙(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宋某某、某某乙(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取持刀伤害、殴打的方式,强行将黄某甲拖到车上,先后带至荆州市**县**镇**工厂及**宾馆房间内逼其还钱。直至2018年07月 29日11时许,黄某甲还款人民币6900元后,又给某某甲写了一张金额为3万元的欠条才被放回。经**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视频截图、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欠条、情况说明、公安内网截图等书证;2.证人某某乙、某某甲、黄某乙、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4. **市**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网吧视频资料;7.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强制带走被害人拘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具有殴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致被害人轻微伤,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1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丹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48页。

3.视听光盘1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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