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二部刑诉〔2019〕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80*********,汉族,高中毕业,****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许昌市魏都区**路**号**号楼**单元**户。2018年12月27日被临时羁押在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19年1月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份以来,****实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时某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通过公司内部员工、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以给付高息为诱饵,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开展非法集资业务。
2012年6月份至2015年2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在明知其所任职的****实业有限公司及时某某均未获取国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帮助****实业有限公司及时某某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经鉴定,共涉及15人,累计存款本金为人民币2973万元(其中到期后续存金额为人民币2164万元),累计归还本金和累计支付利息折抵本金后,尚欠集资户集资本金人民币227.7505万元。期间,宋某某获取****实业有限公司发放的业务补贴和提成款共计16.8636万元。案发后,宋某某退回获利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实业有限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公开吸收存款,被告人宋某某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燕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址:许昌市魏都区**路**号**号楼**单元**户,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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