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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公诉刑诉〔2017〕7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4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11940********,汉族,群众,公安中文化,户籍及住址:河北省元某某********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元某某公安局苏阳派出所取保候审;2016年7月4日被元某某公安局苏阳派出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元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至2012年间,被告人宋某某在河北省元某某分别以甘肃**矿业有限公司、海兴**矿业有限公司、辽宁**水泥厂、日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最终导致大量本金无法返还存款群众。经司法会计鉴定,总计90名存款群众报案,所涉存款本金达5680100元,造成损失3274600元。(据宋某某个人记录及供述,其经手存款金额为8690000元,当前实际未返还金额为50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宋某某提供存款名单及金额,银行流水明细,投资人情况登记、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还款证明,抓获证明;

2存款人(报案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存款人孙某某妻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报告书;

5辨认笔录;

6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睿

2017年6月1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侦查卷宗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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