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6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镇**村,住户籍地。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市建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在位于许昌市建安区**镇**庄的自家院内利用私自购买的硝、硫磺和自制木炭按照一定比例非法制造黑火药,并将自制的黑火药存放于家中,卖给他人,用于农村办丧事时“放铳“。2019年11月8日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在其家中现场搜查出黑火药181.2公斤。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和许昌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宋某某所制造的疑似爆炸物质为黑火药,具有爆燃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卢慧华
检察官助理:杜改改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建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