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住榕江县**乡**村;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经榕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8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20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一天,吴某某(已判刑)到被告人宋某某家吃饭时,见宋某某家房间背后有一支疑似火药枪,二人在闲聊过程中,吴某某提出向宋某某购买该火药枪用于山上牛棚守牛,宋某某同意,于是二人议定以750元的价格成交,后宋某某将火药枪交于吴某某。
2019年9月15日,榕江县公安局三江派出所民警获悉吴某某持有枪支的线索后,在吴某某家查获两支疑似火药枪,其中一支系宋某某出售给吴某某的。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出售给吴某某的疑似火药枪(编号为QDNGASF-JC-HJ-2019-81-01)为一支自制长管火药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出售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榕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百灵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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