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塘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宋某某,性别:**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78********,**族,**,务工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住平塘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经平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被告人宋某某在平塘县**镇**村**组砌猪圈时,得知代某某(已判刑)会加工枪支,为了守护养殖场,宋某某提供枪管并付400元现金与代某某购买得自制火药枪一支,并存放在养殖场内。2019年7月13日,平塘县公安局根据罗甸县公安局线索通报获取宋某某储存枪支信息后,电话联系在浙江打工的宋某某,宋某某于2019年7月21日主动将枪支上缴公安机关。
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非法买卖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代某某的证言;3.提取的枪支和被告人宋某某辩认枪支记录与照片;4.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5.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购买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主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索正斌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居住在平塘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768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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