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三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83********,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街道**委**屯。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担任吉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派驻天津市北辰区某某项目工地**的职务便利,为李某某(另案处理)向该工地供应电缆、核算其他项目工地电缆用量提供便利,先后三次收受李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5000元。2020年6月9日,宋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尾号5239工商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吉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派驻天津市北辰区某某项目工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李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欣
检察官助理:曾斌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在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0张、补充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辩护人王秀杰,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64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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