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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绍兴市越城区**路**号。2012年11月29日因犯销售假药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晔,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开始,被告人宋某某从他人处低价购进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无药品批准文号等证明文件的“鹿茸虫草片”、“美国金虎鞭”、“美国植物伟哥”、“V9”、“牛蒡”、“藏龙”、“本能”、“金枪不倒”、“龟鹿胶囊”等9种性保健品,在其开设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路**号“**保健”店内予以加价出售。2019年11月28日,被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并扣押上述“鹿茸虫草片”等9种性保健品共700粒。经查,被告人宋某某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240元。经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上述性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物质名单(第一批)》所列物质。

    2019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路**号“**保健”店内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举报材料、现场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抽样记录、交易记录截图、营业执照复印件、病历资料、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鲜某某、沈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联系电话139********)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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