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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公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1196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居住地吉林省白城市**路**号楼**单元,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8月期间,宋某某在吉林省白城市**路**号楼一单元门市其经营的保健品店内,购进“万艾可”、“精品伟哥”、“虫草强肾王”三种口服性保健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4000余元。经检测,上述口服性保健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宋某某指认照片;2.书证:扣押清单、发案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双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户籍信息;3.证人孙某某、李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6.鉴定意见:检测报告;7.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彪

检察官助理:石磊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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