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刑诉〔2018〕275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219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大连市普兰店区,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办事处**街**。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6月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系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办事处**街**的经营者,且该店无营业执照,也无药品经营许可证。2016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从他人处购进了无任何合法手续的3瓶极品玛咖和3瓶硬中硬,后在其经营的**用品店内对外进行销售,共获利人民币5元。2018年5月10日,大连市普兰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宋某某经营的**用品店内查获1瓶极品玛咖(内含7粒)和1瓶硬中硬(内含9粒),并于2018年6月7日将极品玛咖移交给了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依法扣押。经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极品玛咖系假药,硬中硬不宜按假药论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2.书证: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宋某某涉嫌销售假药鉴定申请的批复、送达回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案件线索移送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现场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3.证人证言:无。4.被害人陈述:无;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无;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无;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侵犯了国家的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同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刁君冲
代理检察员: 李振双
2018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042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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