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1197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青岛**钢结构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为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青岛**有限公司经理,暂住本市市北区**路**号楼**单元****户(户籍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户)。2019年3月4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原系青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项目经理。**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开始承建青岛**表演场**保温棉、清理鱼眼翘起的防火涂料工程,由青岛**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项目劳务。被告人宋某某担任项目负责人,负责安全管理、施工现场指挥等工作。项目施工中,被告人宋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不得力,未及时制止作业人员违章违规作业行为,违章指挥马某某等人无证从事高处作业。当日17时许,马某某从脚板上失足坠亡。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8年3月5日案发后主动到案。
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马某某符合因高坠致颅脑开放性损伤死亡。
**公司已赔偿马某某家属人民币1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事故调查报告、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作业中违法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英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一宗;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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