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2199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街**巷**号**房,现住上址。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广州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被告人宋某某与同案人陈某某(已判决)商议,通过邮包走私入境的方式在网上购买毒品大麻以谋取非法利益。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宋某某与同案人陈某某前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华路11号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分公司新华营业点查询涉案国际邮包去向。同月27日14时许,二人再次前往上述邮局,被告人宋某某驾车在邮局外等候,同案人陈某某进入邮局签收涉案邮包时被广州海关缉私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涉案邮包内7袋塑料袋包装的绿色植物枝叶状物品(经鉴定,净重981.40克,均检出四氢大麻酚)及同案人陈某某身份证1张、IPHONE移动电话1部。被告人宋某某发现同案人陈某某被抓获后驾车逃匿。
2020年3月21日4时许,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天贵路旺仔筒骨粥处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毕某某证言;
4.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走私少量毒品大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敏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
2.本案卷宗材料4册、光盘6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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