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家**号。曾因犯赌博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开设赌场案,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先后在余姚市**镇**路**号、**镇**路**号内摆放麻将桌为沈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进行“冲击麻将”形式的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
同年11月17日,被告人宋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照片说明等;
2.证人沈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梦清
2020年11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