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186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建始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5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9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在晋江市**镇**村**工业区**号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聂某某。
2.2018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在晋江市**镇**村**工业区**号**公寓**号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聂某某。
2018年7月25日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在晋江市**镇**村**街**号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及吸毒工具的照片;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截图等;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聂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验笔录及照片,证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宋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远志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证人名单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3.随案移送光盘九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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