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20〕75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街**号,现住武汉市汉阳区**路**号**楼**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1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日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1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购毒人员肖某某约定,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肖某某。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携带毒品开车到达约定地点武汉市汉阳区玫瑰街熊师傅牛杂面馆门口下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车辆的驾驶室内搜缴塑料袋的红色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麻果”)2片和塑料袋装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冰毒”)1小袋。经称量与鉴定,上述毒品均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0.2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询违法犯罪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2.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3.微信聊天、转账截图、毒品、毒资照片、称量照片;4.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5.证人肖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瑛
检察官助理:张佳婵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共2卷113页(含光碟5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速裁程序刑事案件提审表》1份。
6. 涉案物品黑色华为手机1部暂扣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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