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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贩卖毒品案)_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64********,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镇**号**号,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5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5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9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1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4日15时许,宋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街**楼**楼梯口处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给吴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宋某某手中收缴现金人民币150元和9小包毒品,共计净重为1.04克,从吴某某手中收缴毒品1小包,净重0.18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在该收缴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辩认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毒品计量笔录:宋某某、吴某某的辩认笔录、取样笔录等笔录;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宋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1.2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勇

                             检察官助理 张警警                                               

2020年9月24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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