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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刑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3196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决定,于2019年1022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逮捕。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根据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6刑辖15号移送管辖决定书将本案退回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8日将本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曾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10月份起,被告人宋某某替一名叫“赵某某”(身份信息不详)的男子运送贩卖土制海洛因,每包从中抽利10元,每包重约0.05克。

2019年10月9日,宋某某驾驶一辆白色电动车在平鲁井坪镇三环路口加油站以80元每包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一包土制海洛因;同年10月20日,宋某某驾驶一辆白色电动车在平鲁区百福超市附近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穆某某一包土制海洛因,在平鲁区井坪镇三环路口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一包土制海洛因;同年10月21日,宋某某驾驶一辆白色电动车在平鲁区汽车站附近以1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乙二包土制海洛因。

2019年10月21日,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建设北路与平安东街路口将宋某某当场抓获,并从其白色电动车内收缴土制海洛因7.38克,毒资1600元人民币。2019年10月25日,经大同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中心对宋某某所持疑似毒品进行鉴定:从送检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山西省长治监狱刑满释放,其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玉凯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涉案款物白色电瓶车一辆、人民币1600元随案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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