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1131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21282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暂住苏州市相城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靖江市**路**号)。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姑苏区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氟硝西泮片剂(俗称“蓝精灵”)25粒,共计获利人民币29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姑苏区观前街**酒吧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施某某贩卖毒品氟硝西泮片剂2粒;同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街**酒吧附近,再次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施某某贩卖毒品氟硝西泮片剂2粒;共计获利人民币20元。
2.2018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姑苏区**街**酒店,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蔡某某贩卖毒品氟硝西泮片剂6粒,获利人民币30元。
3.2018年5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姑苏区**街**酒吧附近,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陆某某贩卖毒品氟硝西泮片剂5粒,获利人民币100元。
4.2018年5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姑苏区**街**酒店,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邢某某贩卖毒品氟硝西泮片剂4粒,获利人民币80元。
5.2018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姑苏区**街**酒店,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氟硝西泮片剂6粒,获利人民币60元。
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宋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交易记录、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宋某某、施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氟硝西泮片剂,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 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振磊
2020年12月24日
附:
1. 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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