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78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路**号**栋**单元**房。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经彭某甲介绍,与彭某乙取得微信联系。被告人宋某某谎称其手头有口罩资源,约定以每个3.5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彭某乙3000个口罩,骗取了被害人彭某乙人民币10500元,后将对方拉入黑名单。
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6月2日在广西省南宁市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已对被害人彭某乙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
2.证人彭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建国
检察官助理:崔芊芊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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