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某某检一部刑诉〔2020〕146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小**号**室(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被害人曹某某在本市海某某石碶街道雅源南路32号附近上网,被告人宋某某在QQ上与被害人曹某某聊天,谎称套现支付宝花呗、网商贷额度可以赚钱,骗取被害人曹某某的信任,后被害人曹某某根据被告人宋某某提供的二维码,通过支付宝扫码的方式支付人民币14 800元,被告人宋某某将钱款取出,将骗取的钱款用于个人的娱乐消费等用途,后不再理睬被害人曹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退赔被害人曹某某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照片、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某某
检察官助理:管某某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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