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8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街道**村**组**号,现住辽宁省凌源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5年12月16日刑满被释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8年5月23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翌日由凌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凌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以安排张某甲去凌钢工作需要办事费用为由,从张某甲父亲张某乙处骗取人民币15000元。
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宋某某以安排白某甲、时某某去凌钢工作需要办事费用为由,从白某甲父亲白某乙处骗取人民币15000元。
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以同样手段,骗取付某某人民币20000元。
2019年2月11日,被告人宋某某以同样手段,骗取刘某甲人民币20000元。
2019年3月2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以同样手段,先后三次骗取杨某某人民币15000元、15000元、1800元,合计人民币31800元。
2019年6月22日,被告人宋某某以同样手段,骗取蔡某某人民币21000元。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宋某某以同样手段,骗取陈某某人民币31000元。
2019年7月21日至11月12日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以同样手段,先后四次分别骗取李某甲父亲李某乙人民币21000元、2000元、500元、500元、550元,合计人民币24550元。
2019年8月16日至9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以同样手段,先后四次骗取黄某某人民币20000元、13000元、7000元、1000元,合计人民币41000元。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以同样手段,先后三次骗取王某某人民币20000元、1500元、500元,合计人民币22000元。
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以同样手段,先后八次分别骗取邢某某1000元、1000元、500元、3500元、3250元、6500元、2000元、1650元,合计人民币19400元。
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以同样手段,先后九次骗取李某丙人民币5000元、12000元、7300元、11000元、6000元、6000元、8500元、3000元、950元,以及软包中华牌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130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又以有急事需要借钱为名,先后三次骗取李某丙人民币3000元、3000元、2000元,合计人民币6905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宋某某共计诈骗被害人十二人,诈骗四十次,总金额合计人民币329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及身份信息、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捕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张某甲、白某甲、时某某、高某某、于某某、刘某乙、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白某乙、付某某、刘某甲、蔡某某、陈某某、李某甲、黄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邢某某、李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宝柱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凌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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