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342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95********,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村**号,住**镇**路**弄**号**室。2020年3月12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2020年6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通过交友软件搭识被害人李某某后,虚构身份职业,营造其为有钱人的假象骗取被害人信任。2019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宋某某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李某某取得电视台编制、上海户口,及带其放高利贷短时间赚钱,先后以需要“活动经费”、“人事打点费”、“编制考试上课辅导费”、“人才引进费”、“投资款”等虚假事由,骗得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64,800元,所得款项用于个人花销。经被害人催讨,被告人宋某某于案发前归还人民币3,000元。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目前能基本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李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宋某某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经过。
2相关支付宝、微信支付记录,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诈骗钱款的金额。
3.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单据,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某某处扣押涉案移动电话1部的情况。
4.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车辆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所驾驶的玛莎拉蒂汽车系从租车公司租赁。
5.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退赔全部损失,被害人出具谅解书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及抓获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宋某某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罪名及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岚
检察官助理 宋雨沁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看守所,番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移送扣押财物清单》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