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宋某某,绰号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日被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逮捕。
值班律师:高阳,贵州省纳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诈骗案,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在自己的快手(scc******)上发布出售斗鸡的视频,谎称有斗鸡出售,如需购买斗鸡,可通过加微信私聊。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潘某某、潘某甲、叶某某、王某甲、徐某某、谭某某、张某某等共42人获知此信息后,先后通过微信与宋某某使用的“Wu****”、“黔西**”、“小黑斗***”、“**”等五个微信进行商谈、交易。从2019年12月到2020年2月份,近三个月的时间,宋某某共诈骗以上人员人民币共计316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顾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轩利
检察官助理 饶桂连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贵州省纳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证据目录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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