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91********,大学本科毕业,****公司许昌分公司职员,住许昌市东城区**小区*号楼职工宿舍(户籍地:许昌市建安区灵井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2月18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为进行赌博活动,利用****公司许昌分公司职员即**小区物业工作人员身份,以代为购买小区停车位或合伙购买停车位转卖赚取差价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商某某等38人共计172.9万元,期间返还被害人石某某2万元、杨某某1万元、程某某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宋某某以代为购买许昌市学院路某某小区F066号停车位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6万元;
(2)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宋某某以代为购买许昌市学院路某某小区F062号停车位为由,骗取被害人史某某7.8万元;
(3)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宋某某以合伙购买许昌市学院路某某小区停车位转卖赚取差价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甲3.5万元;
(4)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宋某某以合伙购买许昌市学院路某某小区停车位转卖赚取差价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甲3.5万元;
(5)201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宋某某以代为购买许昌市学院路某某小区停车位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甲11万元;
(6)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以合伙购买许昌市恒大悦府小区停车位转卖赚取差价为由,骗取被害人薛某某3万元;
(7)2019年12月14日至12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以合伙购买许昌市学院路某某小区停车位转卖赚取差价为由,骗取被害人程某某3万元;2020年1月11日至1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返还程某某2万元;
(8)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宋某某以合伙购买许昌市学院路某某小区F066号停车位转卖赚取差价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乙3.5万元;
(9)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宋某某以合伙购买许昌市学院路某某小区F066号停车位转卖赚取差价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某4万元;
(10)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宋某某以合伙购买许昌市学院路某某小区F066号停车位转卖赚取差价为由,骗取被害人武某某4万元;
(11)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宋某某以合伙购买许昌市学院路某某小区F066号停车位转卖赚取差价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乙3万元;
(12)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宋某某以合伙购买许昌市学院路某某小区停车位转卖赚取差价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甲3.5万元;
(13)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宋某某以合伙购买许昌市学院路某某小区F066号停车位转卖赚取差价为由,骗取被害人常某某3万元;
(14)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宋某某以合伙购买许昌市学院路某某小区停车位转卖赚取差价为由,骗取被害人耿某某3万元;
(15)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以合伙购买许昌市学院路某某小区停车位转卖赚取差价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乙3.5万元;
(16)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以合伙购买许昌市学院路某某小区停车位转卖赚取差价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3.5万元;
(17)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宋某某以合伙购买许昌市学院路某某小区F066号停车位转卖赚取差价为由,骗取被害人何某某3.5万元;
(18)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宋某某以合伙购买许昌市学院路某某小区F066号停车位转卖赚取差价为由,骗取被害人温某某4万元;
(19)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宋某某以合伙购买许昌市学院路某某小区F066号停车位转卖赚取差价为由,骗取被害人范某某3.5万元;
(20)2020年1月1日,被告人宋某某以合伙购买许昌市学院路某某小区停车位转卖赚取差价为由,骗取被害人罗某某4万元;
(21)2020年1月1日,被告人宋某某以合伙购买许昌市学院路某某小区F066号停车位转卖赚取差价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乙4万元;
(22)2020年1月1日,被告人宋某某以合伙购买许昌市学院路某某小区F066号停车位转卖赚取差价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丙4万元;
(23)2020年1月3日至1月4日,被告人宋某某以合伙购买许昌市学院路某某小区F066号停车位转卖赚取差价为由,骗取被害人石某某3万元。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宋某某返还石某某2万元;
(24)2020年1月4日,被告人宋某某以合伙购买许昌市学院路某某小区F066号停车位转卖赚取差价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3万元。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返还杨某某1万元;
(25)2020年1月4日,被告人宋某某以合伙购买许昌市学院路某某小区停车位转卖赚取差价为由,骗取被害人商某某1万元;
(26)2020年1月4日,被告人宋某某以合伙购买许昌市学院路某某小区停车位转卖赚取差价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丙4万元;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以代为购买该小区停车位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丙9万元;
(27)2020年1月5日,被告人宋某某以合伙购买许昌市学院路某某小区F066号停车位转卖赚取差价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丁3.5万元;
(28)2020年1月5日,被告人宋某某以合伙购买许昌市学院路某某小区F066号停车位转卖赚取差价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丙3.5万元;
(29)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宋某某以合伙购买许昌市学院路某某小区F066号停车位转卖赚取差价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乙3.5万元;
(30)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以合伙购买许昌市学院路某某小区F066号停车位转卖赚取差价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乙4万元;
(31)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宋某某以合伙购买许昌市学院路某某小区F066号停车位转卖赚取差价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乙3.5万元;
(32)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宋某某以合伙购买许昌市学院路某某小区F066号停车位转卖赚取差价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乙3.7万元;
(33)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宋某某以合伙购买许昌市学院路某某小区F066号停车位转卖赚取差价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戊3.7万元;
(34)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宋某某以合伙购买许昌市学院路某某小区F066号停车位转卖赚取差价为由,骗取被害人段某某4万元;
(35)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宋某某以代为购买许昌市学院路某某小区G1002号停车位为由,骗取被害人曹某某7.5万元;
(36)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以代为购买许昌市学院路某某小区G1029和G1030号停车位为由,骗取被害人邢某某14万元;
(37)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宋某某以合伙购买许昌市恒大悦府小区停车位转卖赚取差价为由,骗取被害人梁某某1万元;
(38)2020年1月11日至1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以合伙购买许昌市学院路某某小区停车位转卖赚取差价为由,骗取被害人邱某某9.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搜查、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返还部分赃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到案后表现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立峰
刘成光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许昌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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